巴拿马私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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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995年6月12日,巴拿马国会颁布了第25号法令,创立并规定了私人基金。此项新法的起草思想来自于在欧洲某些地区、特别是瑞士广泛使用的声誉良好的列支敦士登家族(及混合)基金。该基金的法律在1926年1月20日LGBI1926第四号列支敦士登个人和公司法律“公司实体”第二部分第5款予以了陈述。
巴拿马共和国对该法的制定是巴拿马政府和法律界为了巩固本国作为离岸服务中心地位的重大举措之一。
虽然巴拿马私人基金与列支敦士登的家族或混合基金(“Stiftung”)有着诸多的相似之处,但是它仍然呈现出一些本质的不同和改进,我们将在本文中尽力阐述。 参与立法的律师集团和金融顾问们同时也将主要分布于加勒比和泽西以及格恩西岛的盎格鲁撒克逊管辖区的信托立法考虑在内,以构造一个最为灵活和现代的法律工具。
已有超过30,000个基金在巴拿马成立。这种高效灵活的资产管理工具已被高净值客户广泛运用
私人基金的概念——主要用途
对于不熟悉基金概念的读者,我们可以说它是由一种文件决定的、为了特定目的(物件)的财产捐献,这种被视为制度条例或章程的文件创立了基金并对其进行内部组织。 基金委员会这种被指定的实体保证了对基金目的的追求。 创立捐献的人称为创立人,而从捐献中得到利益的人(们)(通常是创立人和/或其家族)被称作受益人。
一旦基金章程在公共注册处登记,被捐献或将被捐献的财产就通过获得自己的法人地位成为脱离于创立人的财产,因而成为私人基金。
一般来说,基金委员会通过一种私人的保密的文件(也即这种合同无需在公共注册处登记)规定基金财产受益人的姓名和权利,这种档称为“规章”。
与传统公司不同的是,私人基金没有股票,它不承认股东,创立者对基金财产也没有这种权利。
但是法律承认受益人或基金被创立的受益物件可以包括创立人。
私人基金的用途十分广泛,以至于我们可以确定地说:信托能够实现的一切目的私人基金都可以达到。
私人基金最常见的用途就是作为遗产的最终所有者,为了实现创立者和/或指定受益人的利益,通过专家对遗产进行管理,同时可以提前计划(在规章中)利益的转移或在创立人突然死亡的情况下子嗣遗产的继承顺序。
基金文件
基金由两个主要文件组成:基金章程和其规章或议事程序。
基金章程
正如前文所说,新的巴拿马法律要求基金章程在公共注册处登记以获取法人地位。像其它类型的法人拥有权利和义务、获得并拥有各种财产一样,法律要求在章程中提供一些基本的信息以合法组建基金。这些信息包括:
1. 任何由拉丁字母的语言的基金名称,它不能与在巴拿马已经存在的基金相同或相似以避免混淆。名称应包括基金这个词来区别自然人或其他法人。
2. 以任何法定货币表现的基金原始资本,其价值不得少于10,000.00美元。
3. 完全、清楚的基金委员会成员指派及其地址,创立者可被包括在内。
4. 基金的地点。
5. 基金巴拿马注册代理的名称和位址,必须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注册代理必须在基金章程在公共注册处登记之前对章程进行会签。
6. 基金的目的或目标。
7. 指定基金受益人的方式,受益人可以包括创立者。
8. 保留在认为适当的时候修改基金章程的权利。
9. 基金的期限。
10. 财产的目的地以及解散时的清算方法。
11. 其它任何必要的合法条款。
规章
1. 一切法律没有要求在基金章程中陈述而且创立者更愿意保密的信息都可以记录在“规章”中。像列支敦士登一样,规章属于私人文件,同样不需要在公共注册处或其它任何地方登记。一般来说,所有包含受益人姓名以及他们对基金财产的权利的信息都在“规章”中写明。因此,受益人和所有继承者的安排都不必透露给任何政府机构,甚至不透露给组建基金的律师。
2. 事实上,法律对基金受益结构没有任何限制。最常见的情形是创立者会指定他/她自己在有生之年作为受益人,同时规定其去世后的继承者。
3. 法律通过第35条严厉制裁(最多50,000,00美金罚款和六个月监禁)对信息机密条款的破坏,加强了这一工具的保密性。保密义务适用于基金委员会成员和监督管理实体(如果存在)以及知晓基金活动、交易或运作的人和公共或私人雇员。
4. 此外,规章可被受益人、其信托代理、保护者或创立者信任的人或组织在国外保管。基于以上原因和在此文其它部分解释的理由,私人基金被称为完美生活之愿望。如果创立者过世,不必有所公开行动,他的关于使用、转移财产以及财产最终目的地的想法、愿望可以被基金委员会秘密地进行。
获得法人地位
作为法人实体,基金可以获得和拥有所有类型的财产,发生债务,以及成为行政和司法程序中的一部分。
与列支敦士登家族基金在正式成立之后就可获得法人地位、即使最终将被注册处“存放”不同,如前所述,巴拿马基金章程(不是议事程序或规章)必须要在公共注册处登记,像巴拿马公司那样。
法律起草者不认为存放(在巴拿马不被了解的状态)和登记的差别有任何重大的重要性,因为保密信息都写在规章中,法律(第1条)允许创立者组织其私人基金时可以通过信托代理。
另外,法律起草者认为在公共注册处注册档赋予基金章程涉及方更多的责任,同时给予与之往来的协力厂商(如银行)以及基金委员会(其姓名也在公共注册处注册)(见下文)更多的安全。
基金获得自己的财产
基金的财产可以组成脱离于创立者个人遗产的财产。第11条进一步确认了基金概念固有的这一事实,它规定分配给基金的财产成为独立于创立者的财产。这样,基金的成立使一定的财产与创立者私人财产相分离并保证如此分配的财产合法自治成为可能。因此,创立者的债权人不能因个人债务处理基金的财产。一旦基金被创立,基金的财产只对解决基金本身的债务有效,对创立者和受益人的个人债务无效。
尽管如此,须指出的是如果在欺骗的情况将财产转移至基金,法律仍然保护创立者或协力厂商的债权人。然而债权人的权利须在捐献或转移开始后的三年内行使(限制条例)。
基金委员会
基金委员会在基金成立时被指定。它必须由不少于3个自然人或1个法人组成。法律不要求必须有巴拿马籍成员。
基金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在基金章程或规章中确立。
作为一般原则,基金委员会对实施基金目标负责。
除非基金章程和/或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一般职责如下:
根据章程或规章管理基金财产。
执行有助于达到基金目标的活动、合同等。
按照章程或规章规定通知基金受益人经济状况。
执行所有法律和规定允许的活动或合同。
请注意,基金章程和/或基金规章也可以限制或扩大基金委员会的权力以符合创立者的愿望。另外,创立者可以指定他自己作为基金委员会的一员并要求全体一致才能接受某种决定。
他们所有的行动都要事先被保护者或其它监督实体授权。并且,创立者可以保留其自己或他人撤换基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这一行为也要在基金章程中明确说明。
基金的目的或目标
需要特别解释的是:像列支敦士登一样,法律第3条规定巴拿马私人基金不能完全以赢利为目的或者被用于开展特定的商业活动。
私人基金如此的运作方式对基金是方便有利的,除非此种活动是为了非商业的基金目的或目标。
因此,私人基金的目的应该是为规章中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家庭的一个或多个成员提供抚养费、教育、援助作贡献,也可以是一般的维持或类似目的。除了一个或几个家庭的成员,基金还可以为其他包括各种组织在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利益,它可以为遗产的顺序部署或继承提供必要供应。为了达到其目的,基金被授权以适当的形式保护、管理、投资基金任何类型的资产,特别是房地产和分享其它实体、决定任何为追求和实现基金目标的经营和合法交易。
法律要求组建基金的初期资本
第25号法律第5条明确规定,基金的创办资本保证为不少于10,000.00美元(壹万美元)。与列支敦士登法律不同的是,这笔资金不用提前付清。列支敦士登要求至少30,000.00瑞士法郎的预付资金。
在两种情况下法律都规定了基金可以接收从此以后来自于创立者或协力厂商的私人其它财产。
注册税费、低廉的设立和维护费用
所有的私人基金都像巴拿马公司一样交纳同等的注册费和年费。此后,巴拿马的基金在设立、维护和解散时比欧洲同样组织便宜得多。
基金的注册税与公司一样,依据原始资本确定。最低10,000.00的标准资本要交纳60美元的注册税。注册资金增加,注册税也相应增加,但是这种增加是合理的。年税为250.00美元。迟交年税要罚50美元。
税收优势
巴拿马像其它国际税收天堂一样,只对在巴拿马境内开展经济活动的收入征税,甚至一部分来自于国内的收入也可以免税(比如在巴拿马银行存款的利息)。从而在巴拿马境外使用私人基金,除上述年税外不用担心需在巴拿马缴税。
不可撤销
按照一般的规定,除非基金章程明确地规定,私人基金是不可撤销的。
除上述例外,使赠与行为无效的原因也可使巴拿马私人基金被宣布无效。民法列出了这些原因,其中之一是基金受益人违背了基金章程允许其获得利益的条款而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了利益。此外,在基金被设定为在创立者去世之后生效的情况下,他/她有专有的无限的权力使基金废除。
保护者 - 监督实体
创立者同时可以通过其它特别的安排在其有生之年对基金财产进行控制和监督。他可以指定保护者、审计师或者其他监督实体在其生前或去世后来监督基金委员会的行为,法律第25条明确授权可以建立此类附加实体或监督团体。
习惯法司法管辖区中在设立信托时常常采用保护者这一身份。这是巴拿马法律加强工具安全性的又一改革,使之作为不动产规划工具而更具吸引力。
强制继承权规定
跟随一些诸如英属维尔京、贝里斯、开曼、巴哈马等习惯法司法辖区和泽西岛、格恩西岛信托立法的新近潮流,巴拿马私人基金法(第14条)特别规定了其他国家的强制继承法不影响基金或其有效性,也不会妨碍基金章程或规章中规定的目的的实现。
此外,由于基金财产不是创立者遗嘱财产的一部分——它们是依法自治的——他/她个人的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约束或限制受益人对其基金的权利构成。
甚至遗嘱执行所要求的正式手续也不适用于巴拿马私人基金。
不危害机密性的严谨性调查
巴拿马政府加入到世界范围的反洗钱和反贩毒活动中,以私人机构为支持,采纳了1994年9月19日的第468号执行法令。
从本质上说,第468号法令规定巴拿马律师有责任对其客户进行了解。这一措施并不影响保密性,只有在得到相应的公共部门(司法部)为调查毒品犯罪而授权的情况下信息才会被纰漏。
基金法第34条规定了第468号法令和其他旨在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合法部署适用于律师的操作。
如前所述(见“规章”部分),法律第35条不仅对创立基金的有关人员而且对可能与基金发生交易的公共或私人雇员都提出了维护保密性的要求。法律同时规定了违反此项义务的严厉制裁措施。
仲裁
法律第36条明确规定与基金有关的任何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这样避免了通过巴拿马司法系统提起诉讼的需要。仲裁可以在任何地点,可以使用任何创立者或基金其它授权实体规定的程序。
延续:实用且灵活
法律第28条明确规定外国基金可以遵从巴拿马法律规定,作为巴拿马基金延续其存在。
延续成为巴拿马基金所需:
出具一份由外国基金内部组织档依法授权出具类似档(很可能是基金委员会)的人员签发的证书,它包括:
基金的名称和成立日期。
在原注册国注册或存放的日期。
一份要求作为巴拿马基金延续存在的清楚声明。
法律第5条对巴拿马基金章程的要求。
希望延续成为巴拿马基金的原基金制度条例副本,及其任何后来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