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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以下是税务筹划与避税的概述:
1、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是指:纳税人为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投资地域、组织形式、经营方式等方面的事前安排,对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合法合理地达到少交、缓交税款和减轻税收负担,取得正当的税收利益,同时使企业价值最大化。
税务筹划方案必须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设计,必要时可咨询香港当地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以获取最适合、最有效的税务筹划方案。如果需要进行跨国家或地区的税务筹划,还可聘请熟悉所涉及国家或地区税务的专业财税顾问提供专业的意见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全面地、综合地进行税务筹划。税务筹划的主要方式如下:
(一)利用税率差异的方式
(二)利用税收豁免政策的方式
(三)利用计税方法差异的方式
(四)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方式
…………
2、避税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收法规中的漏洞或是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牟取私利、规避税收负担,经过巧妙安排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表面看似乎是合法的,但实际上有违国家的立法意图,因此税务机关会采用反避税的措施予以制止。
建议企业采用税务筹划方式,合法、合理减轻企业税负。
香港的税制简单、覆盖面小和税赋较低;而内地的税制全面,比较完整和统一规范。中港两地征税的一般原则分别是:
中国内地采用居民纳税人及地域来源原则征税,中国居民企业及居民个人需就来源于全球的所得在中国内地进行申报纳税,非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内地的所得也需要在中国内地申报纳税。
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课税。
中港两地税税务筹划,可分为中港两地跨境税务筹划、中国内地税务筹划、香港税务筹划。由于税务筹划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税务筹划方案。在此仅就中港两地企业跨境税务筹划的常用方法作简单列举。
方法一:如何选择投资方,降低分回股息所得税税负?
以香港公司作为投资方,在中国内地设立企业。香港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在香港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情况下,在中国内地缴纳的股息所得税为股息总额的5%。在中国内地与外国(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股息税率中,属于较低的地区。与中国内地无签订税收协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需按10%在中国内地缴纳的股息所得税。
例一:中国内地全资子公司分派股息人民币100万,香港投资方企业,需在中国内地缴纳的股息所得税为人民币5万。
例二:中国内地全资子公司分派股息人民币100万,与中国内地无签订税收协定的外国(地区)投资方企业,需在中国内地缴纳的股息所得税为人民币10万。
后者较前者税负高50%。
方法二:以香港公司为控股公司,如何节省股份转让所得税税负?
以香港公司作为中国内地全资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在转让中国内地全资子公司时,采用转让香港公司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形式,间接转让中国内地全资子公司。
例一:某香港张先生成立香港A公司,再以香港A公司名义在中国内地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B。若干年后,香港张先生因改变投资策略,将B公司转让给香港李先生。方法是将香港A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李先生,转让所得为人民币100万。
依据香港税务条例规定,出售资本资产所获得的利润可以获得豁免利得税,所以香港控股公司股东张先生在香港转让香港控股公司的股权,所取得人民币100万利润无需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由于香港控股公司股东张先生,是在香港转让香港控股公司的股权取得转让收益,而非在中国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转让收益,所以亦无须就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人民币100万,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人民币10万。
例二:某香港张先生在中国内地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B。若干年后,香港张先生因改变投资策略,将B公司转让给香港李先生。方法是直接将其拥有的全资子公司B的股权100%转让给李先生,转让所得为人民币100万。
由于香港张先生,是在中国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转让收益,所以须就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人民币100万,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人民币10万。
后者较前者税负高100%。
方法三:以香港公司作为中国内地企业特许使用权的所有人,如何节省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所得税税负?
例一:美国公司在香港成立A公司,并将美国公司某商标的使用权转让给香港A公司,再通过香港A公司将商标使用权转让给中国内地B公司,每年向B公司收取人民币1000万元使用费。香港公司取得该收入,需按7%在中国内地缴纳所得税人民币70万元,及按5%缴纳营业税人民币50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由于收入来源于中国内地,所以香港公司取得该收入为海外收入,在香港无须交纳利得税。
例二:美国公司直接将其持有的商标使用权转让给中国内地B公司,每年向B公司收取人民币1000万元使用费。美国公司取得该收入,按税收协定需按10%在中国内地缴纳所得税人民币100万元,及按5%缴纳营业税人民币50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后者比前者税负高人民币30万元。
方法四:合理安排善款捐赠,全额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利得税前扣除?
香港及中国内地税务条例均对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税前扣除的金额有所规定。
香港税务条例规定:捐赠给已获认可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托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慈善用途的款项,可获准扣除。但规定捐款的总和须不少于$100及不超过应评税利润25%。
中国内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例一:香港A公司的预计当年应评税利润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国内地全资子公司预计当年度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香港A公司准备通过香港认可的慈善机构,向中国内地认可的慈善机构捐赠善款人民币35万元。
    具体由香港A公司捐赠人民币25万元,由内地全资子公司捐赠人民币10万元。该安排使母子公司捐款人民币35万元,全部都可以在计算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例二:香港A公司的预计当年应评税利润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国内地全资子公司预计当年度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香港A公司准备通过香港认可的慈善机构,向中国内地认可的慈善机构捐赠善款人民币35万元。
善款人民币35万元,全数由香港A公司透过香港认可的慈善机构,向中国内地认可的慈善机构捐赠。这一安排使导致香港公司有人民币10万元捐款,不可以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
香港公司采用例二的方法,比采用例一的方法多交利得税款人民币1.6万元。
常见问题及答案:
1. Q:对于企业而言,中国内地与香港主要税种如何?
A: 对于企业而言,中国内地的主要税种有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香港的主要税种有利得税。
2. Q: 中国内地与香港一般商品贸易企业税负成本如何?
A: 目前,中国内地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香港利得税基本税率为16.5%。 中国内地增值税分为3%、13%、17%。香港则无增值税。
中国内地企业出口商品贸易,并非对所有出口商品都可以100%退还已交增值税,或所有出口商品均免征增值税。而香港进口或出口商品均无需征收增值税。所节省的税款可相应增加企业的利润。
3. Q:香港是不是避税天堂?
A:面对香港是否为“避税天堂”的争议,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曾荫权表示,香港拥有透明度很高的低税制和简单税制,拥有透明度很高的银行和金融服务业,但这并不代表香港庇护非法逃税行为,不应因此被视为“避税天堂”。特区政府已计划2009年就公开个人税务资料问题修订相关法例。
4. Q:在「全面性安排」中,香港个人居民的定义是什么? 
A:「全面性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说明,香港个人居民是指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或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5. Q: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士是否就是香港个人居民?
A:这个未必一定。我们要考虑的因素是有关人士是否「通常居于香港」。
6. Q:怎样才算通常居于香港? 
A:一般而言,若个人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他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其它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他在港逗留天数﹔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他主要在香港还是在外地居住。
7. Q:在香港个人居民的定义方面,「逗留超过180天/300天」是连续还是累计计
A:无论是连续或累计计算均可。只要个人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内(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会被视为香港居民。
8. Q:如根据「全面性安排」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的个人,怎样解决双重居民身分的问题?
A:就解决同时为双方个人居民的问题方面,「全面性安排」采纳了OECD模板的标准,依次按照他在那一方有永久性住所、他与那一方的经济关系较密切、他习惯性居住在那一方及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来决定他属那一方居民。
9. Q:「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指那十二个月?
A:「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这句子是有两个含义的,一是可以跨年度计算有关的停留天数,二是可以移动计算。所说的十二个月可以在有关纳税年度的任何一日开始或终了。
以香港为例,在2007/08课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是指任何一段为期12个月的时段,其开始或结束日是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这段时间内。换句话说,该时段最早可在2006年4月2日开始(结束日期为2007年4月1日),或最迟可在2008年3月31日开始(结束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
         作为过渡性安排,双方同意不计算在「全面性安排」适用前的日子。因此,香港只会考虑有关的内地居民,在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是否在港停留超过183天。内地则会考虑有关的香港居民,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是否在内地停留超过183天。
10. Q:请举例解释「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A:以香港2008/09课税年度为例,我们要考虑的时段为2007年4月2日至2010年3月30日。如果有关的内地居民没有在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港停留超过183天,他在2008/09课税年度才符合在香港「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以内地2008纳税年度为例,我们要考虑的时段为2007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0日。如果有关的香港居民没有在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超过183天,他在2008纳税年度才符合在内地「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11. Q:在计算税额时,如何计算香港居民在内地停留的天数?
A:在计算税额时,每段停留期间的停留天数会采用「身处当地天数减1」的方法处理,即如1月2日入境,1月5日出境,计三天而不是以身处当地天数计的四天;然后累计在相应纳税年度内的总停留天数。由于跨境工作的人数不少,国家税务总局及香港税务局已取得共识,如果同一天往返两地,而在两地均有提供服务,则按半天计算。如果在同一天往返两地而只有在内地提供服务,则计算在内地停留1天。
12. Q:香港公司的所有费用是否均能在在计算利得税额时扣除?
A: 一般而言,合理、合法的所有由纳税人为赚取应税利润而付出的各项开支费用,均可获准扣除。
13. Q:香港公司的亏损,可以在多少年内,以公司的以后年度所得进行弥补?与中国内地的规定有何不同?
A:香港公司的亏损,可以无限期地由公司的以后年度所得进行弥补。中国内地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14. Q:如果内地居民在香港因从事受雇工作取得收入,但他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第十四条的免税规定(例如他的报酬是由香港雇主支付),而他在有关课税年度到访香港不超过60天,他是否可获在香港豁免缴纳薪俸税?
A:香港一般遵循「孰优」原则,即以「全面性安排」或《税务条例》何者对纳税人而言较优惠为准。在上述情况下,纳税人虽然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的免税规定,他仍可按《税务条例》,因到访香港不超过60天而无须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15. Q:董事费收入与受雇收入的处理是否一样?
A:董事费和受雇收入的处理是不一样的。「全面性安排」第十五条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换句话说,两地居民担任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公司居民地一方有征税权,不须考虑该董事在各地停留的天数和实际执行职务所在地。因此,香港居民担任内地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应全数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样地,内地居民担任香港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应全数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16. Q:香港居民须办理甚么手续以获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
A:香港居民可凭身分证、回乡证、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等有效文件,直接办理享受「全面性安排」的优惠待遇。在办理过程中,如果内地税务机关不能确认该人士的香港居民身分,内地的县(市)或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向该人士发出《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由该人士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发出「香港居民身分证明书」。
17. Q:就居民认证方面,为什么税务局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地主管当局发出的转介信才获办理?
A:在一般情况下,内地会接纳香港发出的身分证、回乡证、公司注册证书及商业登记?内资料摘录的核证本作为香港居民身分的证明。在确实无从判断的情况下,内地税务机关会发出转介信给纳税人,向税务局申请香港居民身分证明。这个安排可提高效率,并确保纳税人只有在有真正需要的情况下才提出申请。
18. Q:除了并非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外,香港公司取得的哪些所得无需交纳利得税?
A: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出售资本资产所获得的利润、由已缴付香港利得税的法团所分派的股息(或已课税利润)、储税券利息收入、符合豁免条件的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和出售收益等等。

 

19. Q:税务筹划服务的收入如何计算?
A:一般情况下,按照可节省税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服务收费。具体由双方根据税务筹划服务要求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确定。